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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付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代表人:王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付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被告周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96820.61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237445.54元【残疾赔偿金175677元(28335元/年×20年×31%)+刘某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8.4元(20660元/年×8年×31%÷2)+刘某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8.4元(20660元/年×8年×31%÷2)+张仕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65.87元(10192元/年×5年×31%÷3)+刘炳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65.87元(10192元/年×5年×31%÷3)】;2.精神抚慰金9000元;3.误工费12800元(128天×100元/天);4.护理费8700元(87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87天×30元/天);6.鉴定费2500元;7.续医费12600元;8.护理依赖费用6603元【(300天-87天)×100元/天×31%】;9.医疗费80832.33元;10.交通费800元,合计372600.87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96820.61元。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周某驾驶×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巡场镇滨河东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11时45分,该车行驶至宜威路48KM+400M(高架桥十字路口)处时,与从高架桥方向驶来往环城路方向行驶的刘某付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某付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付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80832.33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系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6月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付的伤残为八级、十级,需续医费12600元,护理期为30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500已由刘某付支付。×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周某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付,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长女刘某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次女刘某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父刘炳付,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母张仕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刘炳付与张仕年共生育子女三人。2017年1月28日,周某驾驶×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巡场镇滨河东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11时45分,该车行驶至宜威路48KM+400M(高架桥十字路口)处时,与从高架桥方向驶来往环城路方向行驶的刘某付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某付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付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80832.33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系刘某付自行垫付。2017年6月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付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鉴定费2500已由刘某付支付。×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周某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付与人保公司就续医费和护理依赖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续医费按11000元计算,护理依赖费用按4000元计算。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刘某付的伤残等级的问题。人保公司不认可刘某付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6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二.刘某付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刘某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珙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付从2016年5月起在该公司从事泥工工作);2、珙县巡场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和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付属失地农民)。人保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但未提供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刘某付系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与刘某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付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周某应对刘某付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付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交通费确定为6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56511.6元【残疾赔偿金119007元(28335元/年×20年×21%)+刘某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5.10元(20660元/年×7年×21%÷2)+刘某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5.10元(20660元/年×7年×21%÷2)+张仕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7.20元(10192元/年×5年×21%÷3)+刘炳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7.20元(10192元/年×5年×21%÷3)】;2、精神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12800元(128天×100元/天);4.护理费8700元(87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87天×30元/天);6.鉴定费2500元;7.续医费11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4000元;9.医疗费80832.33元;10.交通费600元,合计284263.9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刘某付应得到234984.75元。由于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刘某付实际应得到224984.7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付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000元;
由周某赔偿刘某付114984.75元【(总损失284263.93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7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刘某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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