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堃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郭广吉(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
李瑞巧(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堃,系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华振烟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南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吉,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巧,北京市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堃与被告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明细表及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10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未偿还欠款,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堃欠款本金7100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明细表及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10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未偿还欠款,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堃欠款本金7100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田广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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