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5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胡某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1年3月24日向他借款20000元,同年8月24日向他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28日向他借款2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由于胡某某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胡某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刘某某借款共计53000元,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胡某某理应偿还。胡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刘某某要求胡某某承担自2016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53000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楫彬 审 判 员 王怀军 人民陪审员 冯 辉
书记员:桂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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