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张家庆,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发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发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凯与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闫某某赔偿刘某发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两轮电动车维修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89314.92元。此款由上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7时分许,刘某发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武穴市梅川镇往松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39公里处左转弯时,遇同向后方闫某某驾驶浙A×××××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发、闫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某发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603.80元。2016年6月8日,刘某发转入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5457.08元。2016年7月13日,刘某发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832.72元。
2016年9月15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发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
闫某某已为其所有的浙A×××××两轮摩托车在上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某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闫某某负责赔偿70%,刘某发自负30%。闫某某将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某发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上海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闫某某和刘某发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二、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上海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发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上海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三、刘某发没有提供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刘某发提出来的要求赔偿其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刘某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36949.1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37871.40元[27051元/年×(20年-6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6、护理费5118.60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7、误工费10158.90元(30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03天);8、交通费酌定1000元等共计99798.08元。其中,上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之外,余额32649.18元,按各自的责任比例由闫某某负担22854.43元,刘某发自负9794.75元。伤残赔偿部分57148.90元,未超出上海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上海财保公司全额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由闫某某承担赔偿的22854.43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上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闫某某垫付的1万元可从该款中扣返。鉴定费1957元,由刘某发和闫某某按各自的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期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发90003.33元,其中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闫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鉴定费1957元,原告刘某发负担68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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