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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被告:刘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至的逾期利息为36610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赵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十五,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2014年9月8日,原告通过陈磊的账户向被告赵某某转款7万元。之后,被告赵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本金,仅支付了利息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某某、刘爱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证据三(银行流水及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赵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柒万元正,利息15‰,定于2014.12.10日还款”。2014年9月8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其女婿陈磊的账户(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滩桥支行账户:81×××62)向被告赵某某的账户(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滩桥支行账户:81×××50)分两次转账7万元(一次6万元,一次1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12月偿还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爱华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赵某某应该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华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发生在赵某某与刘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爱华并未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属于婚姻法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刘爱华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本金7万元,利息为36610元,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还应支付31610元,并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7万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爱华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刘爱华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1610元,并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赵某某、刘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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