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英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郑栓成
原告:刘培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农民。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某财险沧州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
负责人:卢绍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栓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培英与被告范某某、安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英的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安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英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合计为87069元,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培英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被告范某某的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刘培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刘培英各项损失24476元(交强险合计赔偿34476元××。其余52593元损失,因原告刘培英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在本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范某某应对原告刘培英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应以75%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培英各项损失39445元。其余13148元依责由原告刘培英自己承担。被告安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范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培英各项损失73921元(该款项赔付后,原告刘培英返还给被告范某某垫付款37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培英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范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合计为87069元,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培英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被告范某某的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刘培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刘培英各项损失24476元(交强险合计赔偿34476元××。其余52593元损失,因原告刘培英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在本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范某某应对原告刘培英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应以75%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培英各项损失39445元。其余13148元依责由原告刘培英自己承担。被告安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范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培英各项损失73921元(该款项赔付后,原告刘培英返还给被告范某某垫付款37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培英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范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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