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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某等与卓某某、王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父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王华某,女,1975年6月29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
主要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与被告卓某某、王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王华某及被告王华某、卓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12257.70元,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29447.96元,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73279.20元,合计214984.8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20时16分,在安陆市金秋大道金榜大酒店门前路段,被告卓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右转弯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高某、刘某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刘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王华某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未明确应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某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请护工护理,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华某、卓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的为1500.00元,原告高某的为900.00元,原告刘某为960.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照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8202.60元,2.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3.伤残赔偿金23688.00元(11844元/年×20年×10%),4.误工费13958.00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5.护理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年×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天×25天),7.鉴定费14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交通费15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10元(其女刘某9803元/年×14年÷2人×10%),11.车辆损失2660.00元,共计108826.45元;原告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41.96元,2.后期治疗费1500.00元,3.误工费6203.00元(28305元/年÷365天/年×80天),4.护理费775.47元(28305元/年÷365天/年×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元/天×15天),6.交通费900.00元,7.鉴定费600.00元,共计27770.43元;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76.20元,2.后期治疗费2000.00元,3.伤残赔偿金23688.00元(11844元/年×20年×10%),4.护理费16285.06元(28305元/年÷365天/年×2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天×16天),6.鉴定费1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960.00元,共计68609.26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0,5206.14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经济损失122000.00元[伤残限额(23688.00元+13958.00元+9305.75元+2500.00元+1500.00元+6862.10元+6203.00元+775.47元+900.00元+23688.00元+14659.68元+5000.00元+96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83206.14元,因被告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卓某某受被告王华某雇请驾驶,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王华某承担,即由被告王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41603.07元(83206.14元×50%),因被告卓某某已垫付5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损失后,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应返还15399.93元给被告王华某。被告王华某辩称事故造成了其车辆损失,原告刘某某应按责任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损失应予以反诉或另案起诉处理,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华某15399.9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刘某某、高某、刘某负担625元,由被告王华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刘迎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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