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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黄学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某某
李桂二
张玲玲
张洁
詹军贵
黄学金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系张祖建之妻。
原告张某某,系张祖建之父。
原告李桂二,系张祖建之母。
原告张玲玲,系张祖建之。
原告张洁,系张祖建之子。
委托代理人詹军贵。
被告黄学金。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桂二、张玲玲、张洁(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黄学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桂二、张玲玲、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军贵、被告黄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学金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学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学金的主体资格;2、道理交通现场交通图,用以证明被告黄学金临时停车,没有妨碍通行,交警的认定毫无理由;3、白酒白云边的包装盒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张祖建是醉酒驾驶;4、交警对陈协清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黄学金临时停车的事实;5、安葬协议和赔偿凭证,证明已支付给死者家属18000元。
在质证过程中,五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说的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定效力。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五原告提交证据2、4被告黄学金均认可,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黄学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五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且从东升镇梓楠堤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说明死者和李桂二是母子关系,故对被告黄学金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黄学金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黄学金在收到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申请复议,该责任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黄学金没有证据主张其不负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故对五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学金因将三轮摩托车停放路边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受害人张祖建因酒后驾驶未年审的二轮摩托车且车速过快,对路面观察不力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石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黄学金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祖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黄学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黄学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被告黄学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关于被告黄学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交强险中含10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财产损失费。因受害人实际用去医疗费是7554.9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案五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实际上被告黄学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55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责任按一定比例承担。关于超过交强险数额为297054.92元-117554.92元=179500元。由于本案被告黄学金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即179500×20%=35900元。五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赡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赔偿范围只限于被抚养人,本案中即受害人张祖建的卑亲属(二个子女),不包括其父母,故对五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学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损失共计117554.92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5900元,共计赔偿五原告153454.92元,扣除已为原告方支付的18000元,实际赔偿135454.92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五原告承担723元,被告黄学金承担9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学金因将三轮摩托车停放路边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受害人张祖建因酒后驾驶未年审的二轮摩托车且车速过快,对路面观察不力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石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黄学金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祖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黄学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黄学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被告黄学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关于被告黄学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交强险中含10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财产损失费。因受害人实际用去医疗费是7554.9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案五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实际上被告黄学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55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责任按一定比例承担。关于超过交强险数额为297054.92元-117554.92元=179500元。由于本案被告黄学金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即179500×20%=35900元。五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赡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赔偿范围只限于被抚养人,本案中即受害人张祖建的卑亲属(二个子女),不包括其父母,故对五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学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损失共计117554.92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5900元,共计赔偿五原告153454.92元,扣除已为原告方支付的18000元,实际赔偿135454.92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五原告承担723元,被告黄学金承担9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绪平
审判员:毛炳泉
审判员:袁道新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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