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培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诉讼理人:刘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76********,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新坪村*组,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原告刘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418.8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18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由雾渡河沿宜兴路驶往小溪塔,当行驶至宜兴××××镇拂晓山庄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培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导致刘培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E×××××号中型货车驾驶人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培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1、3-7肋骨骨折并血胸、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累计支出医疗费近6万元。2017年8月23日,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涉案车辆鄂E×××××号中型货车系被告章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预付了医疗费255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就余下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章某辩称:1.请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原告无证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被告陈某某、章某已垫付25555元,应由第三被告予以返还。3.被告陈某某、章某车辆鄂E×××××号中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部分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同时要求肇事者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事实有以下两点:1.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准确。本院认为,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的规定,作出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应予采信,并且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诉讼中,被告陈某某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否认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故其主张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刘培华的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刘培华的伤残程度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宜昌金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务工工资结算单、宜昌市××经济开发区社会网格化管理综合信息采集卡,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信息采集卡的时间显示为2014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信息不准确。原告辩称,宜昌市××经济开发区社会网格化管理综合信息采集卡上的内容在人员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的人员登记信息一直不会发生变化,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其女儿刘华丽的家中。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补强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与宜昌金禾环境工程公司的劳务合同、用工单位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支付形式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宜昌金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且长期与其女刘华丽居住在宜昌市××经济开发区,符合“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形,本院认为应当适用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原告刘培华与被告陈某某、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刘华丽;被告陈某某、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59356.76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部分医疗费25555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垫付部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鉴定费13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89.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132.5元(35天×89.5元/天);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135天过长,本院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收入和实际误工天数125天计算,确认为15000元(120元/天×125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为1050元(35天×30元/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1140.40元{29386×(20-6)×10%};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则上应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本案中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少,为节约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司法资源,本院一并纳入审理,并采纳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1679.6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的负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护理费3132.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71272.9元。该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6127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章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要求被告章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陈某某按主次责任予以分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30%、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42284.73元{(131679.66-71272.9)×70%},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5555元,还应赔偿16729.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华各项经济损失71272.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1272.9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培华各项损失42284.732元,扣除已支付的25555元,还应赔偿16729.73元。三、驳回原告刘培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胡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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