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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坤广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坤广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刘彬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东林

原告刘坤广。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俐,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林,公司职员。
原告刘坤广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广其委托代理人胡荣俊、被告张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刘彬俐、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8时30分,刘坤财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陈圩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坤财、张某某及乘车人刘登山、牛秀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公交字()2015第2015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登山、牛秀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坤广的车辆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沧县交警队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信02沧县2015107号公估报告,原告刘坤广的车辆损失为55152元。
原告刘坤广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55152元;2、评估费3310元;3、交通费6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585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案外人刘坤财驾驶冀J×××××号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坤广的车辆损坏。2015年6月8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原告刘坤广提交的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审核,公估报告是由沧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刘坤广的车辆进行的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5152元,公估费为3310元。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确定了车辆有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鉴定结论也是较客观的,被告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车辆应需重新鉴定。结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刘坤广主张交通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对交通费酌定30元。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刘坤广的损失为58222元。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是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而肇事车辆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即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622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即原告刘坤广的剩余损失5622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8667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坤广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坤广财产损失18667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案外人刘坤财驾驶冀J×××××号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坤广的车辆损坏。2015年6月8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原告刘坤广提交的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审核,公估报告是由沧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刘坤广的车辆进行的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5152元,公估费为3310元。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确定了车辆有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鉴定结论也是较客观的,被告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车辆应需重新鉴定。结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刘坤广主张交通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对交通费酌定30元。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刘坤广的损失为58222元。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是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而肇事车辆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即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622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即原告刘坤广的剩余损失5622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8667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坤广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坤广财产损失18667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文艺
审判员:杜国江
审判员:年兴国

书记员:金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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