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坤哲
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张成
窦某某
刘铁栓
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吴淑娇
原告刘坤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清风店镇东岗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清风店镇东岗村人。系原告之子。
被告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清风店镇清风店南街人。
被告刘铁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清风店镇清风店东街。
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坤哲与被告窦某某、刘铁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哲委托代理人王玉东、张成;被告刘铁栓及窦某某、刘铁栓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铁栓系车主,与窦某某系夫妻关系,刘铁栓明知窦某某无汽车驾驶证,而放任其驾驶,因此被告刘铁栓也应付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又称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等,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受益人不享有该项权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窦某某无驾驶证,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并未提供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书,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和在其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称原告已59岁,不产生误工费。在交通事故中,误工费赔偿的是权利人因遭受本次车祸一直到治愈这段时间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跟年龄无关,且保险公司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营养费,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刘坤哲合理合法的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刘坤哲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共花去各种治疗费用共计69607.11元;2、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3、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13669元(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365天)×32=1198元;4、护理费,为1人护理,应为:13669元(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365天)×32=1198元。5、交通费,刘坤哲提供票据共1235.1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给付5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4103.11元,减去窦某某已支付的41000元,尚有33103.11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总约定赔偿限额10万元内赔偿。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3103.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铁栓系车主,与窦某某系夫妻关系,刘铁栓明知窦某某无汽车驾驶证,而放任其驾驶,因此被告刘铁栓也应付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又称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等,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受益人不享有该项权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窦某某无驾驶证,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并未提供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书,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和在其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称原告已59岁,不产生误工费。在交通事故中,误工费赔偿的是权利人因遭受本次车祸一直到治愈这段时间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跟年龄无关,且保险公司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营养费,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刘坤哲合理合法的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刘坤哲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共花去各种治疗费用共计69607.11元;2、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3、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13669元(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365天)×32=1198元;4、护理费,为1人护理,应为:13669元(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365天)×32=1198元。5、交通费,刘坤哲提供票据共1235.1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给付5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4103.11元,减去窦某某已支付的41000元,尚有33103.11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总约定赔偿限额10万元内赔偿。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3103.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建民
审判员:刘世彤
审判员:杨中辉
书记员:孙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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