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坤,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县。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画家村2栋2F-205。
法定代表人孟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韬(公司员工),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
负责人郭仕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一飞(公司员工),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县。
原告刘坤与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的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韬,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购买了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孔雀庄园2期普通商品住宅11幢2单元0101号房屋,2015年8月29日,原告接收了该房屋并缴纳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及取暖费。2016年5月15日,因主管道发生堵塞,致使原告家中的地面、地板、紫檀及黄檀家具受损,经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物品的价格进行评估,受损物品价值为559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紫檀、黄檀等家具,总价值为234000元,2016年5月15日被水浸泡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2016年5月24日,原告将家具返厂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2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收费票据、物业签约手册、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装饰工程合同书、光盘、家具返厂维修清单及票据,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维修记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住宅小区的管理、维护等职责是物业公司的义务。原告家中发生漏水,系主管道发生堵塞所致,主管道系公共设施,其维护管理是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二被告未尽到完全的维护、保养义务,致使原告家中因主管道堵塞造成地板、墙面、家具等受到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受损物品价值、鉴定费、家具返厂维修费用的请求,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有线电视损失,因电视未受损,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其与丈夫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并未提供实际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房屋租赁费及律师费,并非是解决此次纠纷必要性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坤受损物品价值、鉴定费、家具返厂维修费用共计831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陈连友 审 判 员 范红达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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