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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领与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地址:济南市黑虎泉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负责人:李亚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耿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51462元;2、要求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耿某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平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庙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领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刘某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耿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内,其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耿某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认可;被告耿某驾驶的车辆保险齐全,已在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相关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已为原告刘某领垫付医药费25700元;被告耿某驾驶的鲁A×××××号牌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程度损失,维修花费共计4780元,要求原告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金额。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计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未加载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45天,是在伤者加强营养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营养费认可30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应与本地的经济水平、司法实践、事故责任承担情况所符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护理费认可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耿某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平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庙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领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刘某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相关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领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事故造成原告刘某领十级伤残,由其侄子刘海青护理。被告耿某为原告刘某领垫付医药费25700元。刘某领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及计算依据:1、医疗费:住院费票据1张,28489元;门诊票据3张,合计770.8元;病例一份,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共计29259.8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29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合计2900元。3、营养费:根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4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2250元。4、伤残赔偿金:刘某领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1周岁,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9年,11919元×9年×0.1=10727.1元。5、精神损失费:6000元。6、护理费:原告侄子刘海青的工作单位顺平县和泰肠衣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为116.6元,根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为45天×116.6元=5247元,证据有工资表,误工证明,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关系证明。7、鉴定费:1801.6元。8、交通费:600元。合计58785.5元。上述事实,原告刘某领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顺平县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患者更正个人信息申请审批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伍郎村委会证明两份,刘海青身份证复印件,顺平县和泰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应发工资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刘某领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营养期为45天,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有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客观证实原告刘某领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领十级伤残,对其生理上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刘海青工作单位顺平县和泰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发放工资证明等证实,其日工资为116.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护理期为45天,对原告所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29259.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50元,以上合计34409.8元,残疾赔偿金10727.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5247元,鉴定费1801.6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57785.5元。
原告刘某领与被告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超、被告耿某、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领十级伤残,被告耿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相关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刘某领损失57785.5元,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3375.7元;不足部分24409.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刘某领1708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领50462.56元;二、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耿某为原告刘某领垫付的医药费25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计543.5元,由原告刘某领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聪慧

书记员:韩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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