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安路通排障有限公司职员,住吉州区,。
法定代理人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妻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安路通排障有限公司经理,住吉州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4002942-3。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91015047-0。
代表人王显忠,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路通排障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下路村,组织机构代码55845966-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铭,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
代表人蔡赣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火平,系公司职员。
被告刘荣华,男,成年,住福建省武平县,身份证号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2810-2。
代表人林龙元,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滨艳,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海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吉安市路通排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路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刘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吉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不服,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追加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刘荣华、人保财险武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左某、原告李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佑伟、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达、被告吉安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铭、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达州海运公司、刘荣华、人保财险武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3时42分许,两原告乘坐该公司职员李建铭驾驶的赣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到达泉南高速481KM+453M处,两原告下车对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排障作业时,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车撞上已发生交通事故停行在慢车道上的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导致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建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82230.89元、20709.1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某车祸损伤为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六个月(含住院时间);原告李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刘某、李某某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损失712451.84元、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4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重审期间,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06063.79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2230.8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23402.4元、护理费10539元、残疾赔偿金243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5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408元,合计损失436063.79元,核减已垫付款30000元,尚应赔付406063.79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8324.41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0709.1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4089.2元、护理费3278.8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09.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损失128324.41元,核减已垫付款30000元,尚应赔付98324.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一审期间原有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吉安市路通排障有限公司驾驶人李建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刘某系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智能损害与脑外伤直接相关;3.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车祸损伤为伤残六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6个月(含住院时间);4.吉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医疗费2000元(不含鉴定费)的事实;5。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痴呆简易筛查量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泰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支出医疗费用等事实;7.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泰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支出医疗费用等事实;8.鉴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情况。二
二、重审期间补充证据
1.结婚证、户口本、平安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妻子左某、儿子刘昊宇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李某某儿子李子恒、女儿李子萱的基本身份情况;3.父母户口本及相关证明,证明刘某、李某某父母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两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施救车辆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5.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合法驾驶、行驶,车主系被告刘荣华,驾驶人李繁友已死亡。
本院认为:罗某某疲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吉安路通公司员工李建铭驾驶赣D×××××专项作业车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未按规定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李某某在泉南高速路面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车道上的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排障作业,原告刘某、李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方亦不负此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基本予以采信。
两原告虽是乘坐赣D×××××专项作业车到达事故现场,但下车后在路面进行排障作业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下人员,因赣D×××××车辆驾驶人李建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该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川S×××××/川S×××××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原告刘某、李某某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武平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两原告240000元、120000元、12000元。按照两原告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184800元、原告李某某55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92400元、原告李某某27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9240元、原告李某某2760元。
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刘某损失144874.29元(含非医保费用12334.63元)、李某某损失40064.41元(含非医保费用3106.37元)。上述损失按照侵权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罗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建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川S×××××/川S×××××车挂靠于达州海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安路通公司承诺愿意代替李建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吉安路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荣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S×××××/川S×××××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但两原告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106031.73元【(144874.29元-12334.63元)×80%】、原告李某某29566.43元【(40064.41元-3106.37元)×80%】。另外,被告人保财险达州份公司已分别垫付给两原告各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280831.73元(184800元+106031.73-10000元)、原告李某某74766.43元(55200元+29566.43元-10000元)。被告罗某某和被告达州海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9867.70元(144874.29元×80%-106031.73元)、原告李某某2485.10元(40064.41元×80%-29566.43元),但因被告罗某某已分别垫付给两原告20000元,故原告刘某、李某某尚应分别返还罗某某10132.3元、17514.9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由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从两原告的理赔款中将该两笔款支付给被告罗某某。被告吉安路通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刘某28974.86元(144874.29元×20%)、原告李某某8012.88元(40064.41元×20%)。因被告吉安路通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刘某50000元,原告刘某尚应返还吉安路通公司2102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80831.73元,其中10132.3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74766.43元,其中17514.9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罗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924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27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924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276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吉安市路通排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8974.86元,与该公司预付给刘某的50000元赔偿款相抵,刘某尚应返还该公司21025.14元;被告吉安市路通排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8012.8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4元,两原告的鉴定费5908元,共计1475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4元,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四川省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86元,被告吉安市路通排障有限公司负担2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
书记员:曹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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