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
闵某某
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程志琴
王金虎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俊),男,生于1970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闵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
被告:程志琴(系闵某某之妻),女,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金虎,男,现年44岁,汉族,系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闵某某、程志琴、王金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拥民主审、审判员徐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原告刘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对被告闵某某在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00000元予以冻结。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某申请追加程志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翟晓琴、被告闵某某、程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闵某某、陈平涛、罗宏伟四人合伙按揭购买了《中冶京诚r200型》钻机一台,总价值315万元,首付804875元。后因种种原因四方经共同协商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钻机由被告闵某某经营所有,被告闵某某退原告刘某入股款205000元,支付原告刘某合作期间利润10万元,因被告闵某某无钱支付,于同日给原告刘某出具一张欠205000万元退股款的欠条,同日被告闵某某又给原告刘某出具一张欠合作利润100000元的欠条,对原告刘某的退股款被告闵某某承诺原告离开成都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对原告刘某的利润所得,被告闵某某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由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金虎签字担保,若有违约以工程款中双倍支付,被告王金虎在欠条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均于当日离开成都回到丹江。后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闵某某索要该欠款无果,2014年5月6日原告之妻陈华与另一合伙人陈平涛一起到被告闵某某家索要该欠款时,因言语间有些争执,被告闵某某将原告之妻陈华捅成重伤,将陈平涛捅死,至今被告仍不支付该欠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闵某某、程志琴立即支付退股款205000元,合作利润2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被告王金虎对其担保的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
原告刘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闵某某、程志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解除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闵某某与原告刘某,罗宏伟,陈平涛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退原告刘某股本款20.5万元。退原告刘某利润10万元,钻机由被告闵某某经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闵某某承担。经质证,被告闵某某、程志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伙期间没有盈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闵某某该原告刘某出具欠20.5万元股本款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闵某某、程志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闵某某该原告刘某出具欠10万元利润款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并由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金虎签字担保,若有违约以工程款中双倍支付。经质证,被告闵某某、程志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伙期间没有盈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闵某某、程志琴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欠原告刘某20.5万元股本款属实。二、合作期间没有利润,不存在退还10万元利润之说。三、原告刘某在合作期间借款25000元应从股本款中扣除,另向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634元,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借款从被告闵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借款亦应从原告刘某的股本款中扣除。
被告闵某某、程志琴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3日原告刘某借款25000元,经质证,原告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闵某某出具的200型钻机近两年工程流量表,拟证明原告刘某从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634元,被告闵某某与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借款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孙华斌、向启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闵某某与刘某,罗宏伟,陈平涛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之前,想另找他人合伙无果,导致无钱退还原告刘某的股本款,经质证,原告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与原告刘某所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闵某某所欠原告刘某股本款及合作利润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同时,被告闵某某所欠原告刘某股本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刘某所借被告闵某某25000元应从股本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闵某某所欠原告刘某合作利润10万元并约定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10万元,其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王金虎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闵某某与被告程志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闵某某、程志琴支付所欠股本款及合作利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某某辩解合作期间无利润,经查明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时剩余利润为75万元,故被告闵某某的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闵某某辩解原告刘某从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634元,被告闵某某与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借款予以扣除。因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对此欠款也不予认可,也无原告刘某的借款凭据,原告刘某与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刘某与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对被告闵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某、程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股本款18万元,并自2012年9月5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闵某某、程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合伙利润款1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金虎对以上利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闵某某、程志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与原告刘某所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闵某某所欠原告刘某股本款及合作利润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同时,被告闵某某所欠原告刘某股本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刘某所借被告闵某某25000元应从股本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闵某某所欠原告刘某合作利润10万元并约定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10万元,其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王金虎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闵某某与被告程志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闵某某、程志琴支付所欠股本款及合作利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某某辩解合作期间无利润,经查明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时剩余利润为75万元,故被告闵某某的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闵某某辩解原告刘某从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634元,被告闵某某与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借款予以扣除。因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对此欠款也不予认可,也无原告刘某的借款凭据,原告刘某与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刘某与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对被告闵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某、程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股本款18万元,并自2012年9月5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闵某某、程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合伙利润款1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金虎对以上利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闵某某、程志琴负担。
审判长:姚守杰
审判员:徐媛媛
审判员:肖拥民
书记员:周献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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