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与房屋相关的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和协议约定,在原告已经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位于宜都市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与房屋相关的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和协议约定,在原告已经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位于宜都市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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