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赵新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
地址:广平县建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新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彬驾驶车辆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张平海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6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平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赵新彬应对张平海所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新彬所驾驶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282元(剩余车损14682元,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及拆检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彬驾驶车辆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张平海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6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平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赵新彬应对张平海所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新彬所驾驶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282元(剩余车损14682元,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及拆检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栗晴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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