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志军、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汤志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4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4时11分许,原告驾驶双本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刘志斌),沿王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被告汤志军驾驶属于被告汤某某所有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道路东侧路口右转弯驶入王杨线,原告发现后避让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及刘志斌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志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多日,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后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今未愈,身体和身心均遭到巨大创伤,被告汤某某所有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汤志军驾驶鄂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汤志军应对刘某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刘某某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4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误工费4913元(31462÷365×57,计算至鉴定前一日);5.护理费8057元(32677÷365×90);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20×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损伤程度及事故各方责任大小酌定);8.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刘某某及其必要护理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9.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72816.93元。上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820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25450元;3.误工费4913元;4.护理费8057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6149.08元[(72816.93元-50820元-1500元)×30%],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56969.08元(50820+6149.08)。刘某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汤志军赔偿450元(1500×30%)。汤志军垫付款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450元后剩余的1550元(2000-450),由刘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汤志军。超出上述范围的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汤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汤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6969.08元;被告汤志军赔偿原告刘某某450元。
二、被告汤志军垫付款2000元,扣除赔偿款450元后剩余的1550元,由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汤志军。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汤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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