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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昌彪。
  第三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7月3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刘某、第三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处担任骑手工作,工作地点在闵行区银都路附近,具体根据手机上安装的APP短信提醒至店家领取配餐,然后送至指定的配送点,无考勤,若不去要向站长或者调度请假。工资是按单结算,按月支付,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个月工资,起初现金支付,之后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月平均工资为7,8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此休息至今,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其与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代理商通过平台接收配送信息,指派骑手进行配送,配送中展示“饿了么”、“蜂鸟配送”等商标。被告是第三人的代理商,骑手由代理商自行招录,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身着“蜂鸟配送”标识的工作服从事“饿了么”外卖送餐员工作。
  2016年11月11日、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为原告投保过保险期限为1天的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名称为“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7月8日与浦江县五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2017年2月16日,第三人、浦江县五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方转让协议,约定浦江县五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自2017年2月16日起全部转让给被告。嗣后,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了《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第三方物流服务”等。
  2018年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通知、“夏季战役上海骑手现金奖励活动”、“上海战区招人方案”、签收表、“配送箱清洁消毒操作规范(毛巾)”、《配送工具清洗消毒制度》学习签到表,均系拍摄件,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银都路支队外卖配送员,站长为陈明。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出自于其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还提供保险购买查询情况的电脑截屏以及投保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11日、2017年3月16日的保单抄件,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了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确认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16日为原告投保短期商业险的事实,表示只要是配送外卖的骑手,当日有配送记录,第三人都会给骑手购买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1天,就是有配送记录的当日,由于后台数据比较多,查询不便,故而不能确定除该两日以外的其它时间是否也为原告购买过该类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表示该期间每日都有投保,只因材料比较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给拉取了首、末日的投保单。另外,原告出示有“蜂鸟配送”标识的工作服,表示该工作服系站长李明发放。第三人表示原告为被告的骑手,服装系代理商自行采购后下发,并非第三人直接发放。
  以上事实,有保单抄件、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服以及保单,能够证实其身着“蜂鸟配送”标识的工作服从事“饿了么”外卖送餐员工作,而第三人提供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以及三方转让协议,显示被告经第三人授权经营“蜂鸟配送”业务,现被告否认原告系其招聘的送餐员,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另外原告提供的有关规章制度亦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
  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是从2017年2月16日起才从他处受让了有关业务,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初始日期应当为2017年2月16日。至于2017年2月16日之前,并不能因为被告受让了有关业务,就产生劳动关系追溯的效力。另外,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8年1月8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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