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土生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
李洁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史小满
陈新林
原告刘土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地址:涉县开发区309国道武涉收费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戴金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洁,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新林,农民。
原告刘土生诉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陈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亮、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7日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事故赔款计算书》写明“冀D×××××、冀D×××××挂车付全部责任,赔付车辆损失27405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3654元”和2015年10月16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35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裁判标准与规范》,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应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完税证明等证据。如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则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因没有提供护理误工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误工费20天×42.22元/天=844.4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前月的工资收入以及纳税证明,故应参照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费为90天×145.64元/天=13107.6元。关于原告××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24日涉县人民法院(2003)涉民初第101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原告的日常收入是司机工资而不是农业生产耕作收入,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1400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应为48282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写明:伤者刘土生营养期45日,酌情支持135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从事故现场到住院治疗乘车客观事实存在,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984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驾驶冀D×××××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中正公司人员勘查现场并拍照,对车损和原告住院费治疗费3654元进行了赔付,足以证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受伤的事实确认,因该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以保险合同形式约定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对该车辆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在车上人员10万元/人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损失未超出10万元限额,故挂靠单位即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土生人民币70984元;
二、驳回原告刘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刘土生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7日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事故赔款计算书》写明“冀D×××××、冀D×××××挂车付全部责任,赔付车辆损失27405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3654元”和2015年10月16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35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裁判标准与规范》,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应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完税证明等证据。如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则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因没有提供护理误工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误工费20天×42.22元/天=844.4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前月的工资收入以及纳税证明,故应参照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费为90天×145.64元/天=13107.6元。关于原告××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24日涉县人民法院(2003)涉民初第101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原告的日常收入是司机工资而不是农业生产耕作收入,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1400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应为48282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写明:伤者刘土生营养期45日,酌情支持135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从事故现场到住院治疗乘车客观事实存在,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984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驾驶冀D×××××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中正公司人员勘查现场并拍照,对车损和原告住院费治疗费3654元进行了赔付,足以证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受伤的事实确认,因该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以保险合同形式约定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对该车辆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在车上人员10万元/人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损失未超出10万元限额,故挂靠单位即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土生人民币70984元;
二、驳回原告刘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刘土生负担88元。
审判长: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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