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立案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财,务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蔡甸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1578号。
负责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应诉、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回避,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或反诉,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调解。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财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胡某财,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某财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南垸良种场天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木公路四分场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某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对被告胡某财车辆所受损失进行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南垸良种场四分场卫生室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5日至22日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诊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后期治疗费5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支出治疗费用2085.06元,交纳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财所驾鄂A×××××在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农村居民,系农业从业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支出治疗费2085.06元,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500元,共计2585.06元。2、误工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伤后40日。原告刘某某为农业从业人员,参照湖北省2014年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96.49元(23693元/年÷365天×40日)。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人护理15日,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68.82元(26008元/年÷365天×1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鉴定费3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900.37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596.49元、护理费1068.82元,共计6600.3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事故已调解终结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600.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财负担,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姚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