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录真,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传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威县,
书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威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传秀、潘书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李录真、被告潘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366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胶条。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60,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又产生货款2,466元。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366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时追回货款,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传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潘书芬辩称,欠款属实,我和被告郑传秀已经离婚了,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条两份,被告潘书芬无异议,被告郑传秀庭前质证称,具体钱数记不清了,需要回去对账,60,900元这个条是我签的,另外一个2,466元的条不是我签的。本院认为,被告潘书芬对欠条无异议,被告郑传秀亦未否认欠款,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椐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传秀与被告潘书芬于2014年10月28日在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8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自2015年开始向二被告供应橡胶密封条,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传秀、潘书芬购买原告橡胶密封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橡胶密封条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应当给付原告,但至今未给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3,366元,予以支持。被告潘书芬当庭认可欠款是其与被告郑传秀共同经营所欠,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潘书芬的已与被告郑传秀离婚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传秀、潘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3,36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郑传秀、潘书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辰
书记员: 韩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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