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秉芳,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与国震修理厂之间非法用工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2-58号裁决书,裁决国震修理厂为非法用工单位,被告受伤时与国震修理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国震修理厂从未存在。被告于2011年11月受原告雇佣干彩钢瓦活计,12月22日在向h型钢上打眼时受伤,双方之间为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这一点,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当庭承认。彩钢活与任何修理厂都无关联,因为彩钢活是制造安装时以新成新,而修理是对新物、成物、旧物的瑕疵的修复,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原告是从事彩钢业务而非从事修理厂业务,且其为个人,不具备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并且劳动力的使用者与提供者只要一方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或者劳动者主体资格,彼此之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遵劳仲案字2012-(58)号裁决书,确认国震修理厂并非非法用工单位,被告受伤时与国震修理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1年7月,原告雇佣被告为修理工,每天100元。2011年11月,因没有修理活计,原告让我干彩钢瓦活计。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h型钢上打眼时被致伤。原告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有长期打算的。按照相关法律,原告应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应认定为非法用工。被告从事的工作是由原告安排,显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刘某某在本市提举庄村租赁舒东文一场地,欲经营修理厂未果后,便从事彩钢瓦的安装。201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某某受原告刘某某雇佣向h型钢上打眼时左臂被卷到机器内被致伤。后被告王某某被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已为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
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作为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国震修理厂为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申请人国震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9月18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2-(58)号裁决,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为非法用工单位;二、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在为其个人干彩钢活向h型钢上打眼时受伤,双方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国震修理厂从未存在,国震修理厂并非非法用工单位,被告受伤时与国震修理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舒某当庭作证。内容为:“2011年9月,刘某某租的我的空地想干修理厂,因为没有修理工,几乎没干过修理车的活,从来没有看到给人修过车。租我房子十几天后,刘某某就干彩钢瓦活计。我见过被告四、五次,看见他在焊东西。”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辩称舒某就在对面干活,长期见面;在干修理活期间,曾给腾达车队修过车;另外刘某某在租的地方树过牌子,名为“国震汽修厂”。
被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一份。该信息载明:经营者姓名李雪玉;经营范围:电气焊加工;经营场所:新店子镇马店子村;成立日期:2010-04-07等。另注明:“该经营户于2011年11月9日营业执照被我局吊销。2012.7.26”。被告辩称李雪玉系原告妻子。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有营业执照,但后来其营业执照被吊销。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信息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系刘某某,并非其妻子李雪玉,经营场所为马店子村,与本案被告受伤地点也不一样,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不能证明刘某某曾开过国震修理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经营国震修理厂期间雇佣其为修理工,要求确认国震修理厂为非法用工单位,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以国震修理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及招聘被告为国震修理厂的修理工,故被告王某某主张国震修理厂为非法用工单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主张接受原告刘某某的指派从事彩钢瓦的安装,向h型钢上打眼时左臂被卷到机器内被致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了原告之妻李雪玉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但该信息不能证实原告是以国震修理厂的名义经营彩钢瓦的安装业务,被告王某某接受原告刘某某的指派从事彩钢瓦的安装,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刘某某主张国震修理厂不是非法用工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华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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