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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肖艳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肖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庄村的唐开农宅栗字集用(2005)字第12-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确认建造在上述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正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刘国忠弟弟,被告肖艳霞系刘国忠妻子,被告刘某系刘国忠女儿。刘国忠于2015年1月3日死亡。1996年,刘国忠经申请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但当时刘国忠没有经济能力,到1998年一直没有动土建造,刘国忠当时已经向村委会明确表示放弃该宅基地使用权,此时,原告刘某某正在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当时村委会为了简化宅基地审批手续,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征得刘国忠同意后,将其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在此宅基地上建造了平正房三间,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后因当时所有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均已上交,故2005年9月9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仍为刘国忠,但当时刘国忠明确表示诉争宅基地及房屋均属于原告所有,只是鉴于双方系兄弟关系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刘国忠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肖艳霞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二人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有意见,诉争宅基地给原告其实并未经村委会,是我父亲与原告协商将宅基地让给刘某某的。审批宅基地是我父亲申请的,当时是我父亲与刘某某同住一套房,宅基地下来政策了,所以我父亲申请了宅基地,我父亲有经济能力想去建房,建筑材料都买好了,因一些原因,就闲置了下来。后来我爸爸与我妈妈离婚,我父亲又再婚了,原告与我父亲两人商量,让原告去盖新房,当时我老叔也明确跟我父亲表示放弃老房子的所有权,但因老房子是我爷爷奶奶的名字,二老去世后,将老房子继承了,其他叔伯将他们的份额给了我老叔。现在老房子原告占用着,这个新房原告也住着。不论我父亲留下的老房子还是新房我就要其中的一套。被告肖艳霞辩称,原告所属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刘国忠弟弟,被告肖艳霞系刘国忠妻子,被告刘某系刘国忠女儿。刘国忠于2015年1月3日死亡。1996年,刘国忠经申请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因当时刘国忠没有经济能力,到1998年一直没有动土建造,便向村委会表示放弃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刘某某在此期间正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为了简化宅基地审批手续,村委会集体经研究决定,并征得刘国忠本人同意后,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在此宅基地上出资建造了平正房三间,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因刘国忠系宅基地原始申请人,所以2005年9月9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登记的仍为刘国忠,原告鉴于双方系兄弟关系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刘国忠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肖艳霞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二人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所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肖艳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李海平、被告刘某、肖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与刘国忠口头达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经村集体研究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庄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唐开农宅栗字集用(2005)字第12-42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建造在诉争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正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诉争宅基地上三间平正房确系原告刘某某实际出资建造,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称其父刘国忠为房产曾准备了砖、石,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因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属于原告刘某某,二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唐开农宅栗字集用(2005)字第12-421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唐开农宅栗字集用(2005)字第12-421号宅基地建造的平正房三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被告刘某、肖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刘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刘某、肖艳霞分别担负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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