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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怡佳颖、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板市立交桥南路段时,与被告赵某无驾驶证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某某是被告赵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249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041号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上述鉴定机构评定不构成伤残,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
4、唐山市丰润区欧联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及2011年11月-2012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父亲刘永功系该公司职工,护理费为3720.20元。
5、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及2011年11月-2012年1月工资表,主张原告工资每天129元。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是给被告邢某某打工,白天赵某给邢某某看店或开电动三轮车送货,晚上赵某住在邢某某仓库。出事时是被告赵某关完门之后,开着电动三轮车由邢某某的板材店到邢某某的仓库的半路上,电动三轮车是邢某某提供给赵某的交通工具。因被告赵某系被告邢某某的雇员,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被告赵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邢某某辩称,赵某是我雇佣的,在我店里上班。我们四点下班,赵某在店里玩电脑,他什么时候走的我不清楚,车是赵某下班时间私自开走的。车是我的,车钥匙在赵某手里,他什么时候开走的车我不清楚。因为赵某是下班时间私自开走的车,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负担。
被告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偏高,且没有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支付,原告未评上残,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证据5各被告认为工资偏高,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认可出院后3个月的,标准认可按制造业。
原告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证明的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采信,但工资表只是电脑打印的、在一张纸上的原告三个月工资,无签字,单位公章未盖在字上,对该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按制造业给付。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板市立交桥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赵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4940.93元。原告是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父亲刘永功系唐山市丰润区欧联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原告22天,产生误工费3720.20元。2013年1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041号临床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某系被告邢某某雇佣的小工,下班后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电瓶三轮车由板市门市部前往仓库住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过错,被告赵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系被告邢某某雇佣的小工,下班之后驾驶被告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与雇主被告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合理认定180天。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以上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认定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3720.20元、误工费16029元(180天×89.0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430.13元。由二被告赔偿70%,即40901.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0901.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某、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守申

书记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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