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
法定代表人:冯庆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世豪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5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应于2012年7月31日入住,被告于2013年4月下旬向原告交房,被告承诺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320元,其中抵顶供热费1800元,尚欠1452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世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世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以642041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豪花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出卖人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如约交付房款642041元,被告于2013年4月下旬将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320元,其中抵顶部分供热费1800元,尚欠逾期交房违约金1452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世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52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4520元的欠据,该欠据未约定给付期限和利率,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世豪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5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452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0元,由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 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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