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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货款81000元及欠款至今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多次赊购原告弯头、管件,累计欠原告货款171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带走了销售清单。后被告偿还货款90000元,至今尚欠81000元未还。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为证。
姚某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货(款)171000元总计拾柒万壹千元整姚某2015.2.6号”。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后,依法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71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90000元、尚欠81000元货款。当事人应该遵循诚信原则,也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81000元,并自欠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偿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东 人民陪审员  吴兆国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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