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春杰(加格达奇区法律援助中心)
姜某某
韩毅(加格达奇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加格达奇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19692.00元(109.40元/天×180天)、护理费9408.40元(住院期间:109.40元/天×13天×2人=2844.40元,出院后:109.40元/天×60天×1人=6564.00元)、鉴定费2140.00元、鉴定检查费555.00元、鉴定交通费408.00元,合计4644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姜某某驾驶金舰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阿加公路西向东行驶,行至龙泽建材厂路口小桥东侧20米处,由于违反超车规定,与同方向正在左转弯进入龙泽建材厂路口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刘某某驾驶的国威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姜某某、刘某某均受伤住院。
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加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刘某某受伤后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2944.55元。
刘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姜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费用。
姜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情的经过是姜某某与刘某某由阿加公路西往东行驶,正常走到桥头时,道路上有实线,不允许掉头,刘某某有掉头行为时,姜某某鸣笛示意,但刘某某没听到,刘某某直接拐弯就把姜某某给刮倒了,姜某某当时反应已经来不及了。
姜某某当时不知道刘某某是聋哑人,出事之后才知道的。
从事故的成因上看,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301.55元、误工费3281.70元(109.39元/天×30天)、护理费328.17元(109.39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合计6211.42元;2.要求刘某某返还姜某某所有的金舰牌摩托车一辆;3.反诉费由刘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姜某某驾驶摩托车由阿加公路西向东行驶,行至龙泽建材厂路口小桥东侧20米处,与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刘某某发生相撞,导致姜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心率失常等等。
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姜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刘某某赔偿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
刘某某对姜某某的反诉辩称,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姜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和姜某某应当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刘某某承担40%,姜某某承担60%。
姜某某主张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某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12944.5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19692.00元、护理费9408.4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用3103.00元,有票据为证,但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项未达到鉴定标准,该项产生的鉴定费9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予以扣除,故鉴定费用支持2193.00元;以上合计45537.95元。
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两项费用合计14244.55元,姜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某10000.00元,剩余4244.55元姜某某承担60%为2546.73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理赔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用,原告三项费用合计31293.40元在理赔限额内,姜某某应赔偿刘某某。
综上,姜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3840.13元。
姜某某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2301.5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3281.70元,因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30天计算,故误工费按其住院3天每天109.39元计算支持328.17元;护理费328.1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29.72元,均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刘某某应赔偿姜某某。
姜某某主张由刘某某返还其所有的金舰牌摩托车一辆,因刘某某承认姜某某的摩托车在其处,其无权留存,故姜某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四)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3840.13元;
二、刘某某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929.72元;
三、刘某某返还姜某某金舰牌摩托车一辆;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姜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1.00元,由姜某某负担448.00元,刘某某负担33.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姜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和姜某某应当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刘某某承担40%,姜某某承担60%。
姜某某主张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某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12944.5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19692.00元、护理费9408.4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用3103.00元,有票据为证,但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项未达到鉴定标准,该项产生的鉴定费9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予以扣除,故鉴定费用支持2193.00元;以上合计45537.95元。
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两项费用合计14244.55元,姜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某10000.00元,剩余4244.55元姜某某承担60%为2546.73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理赔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用,原告三项费用合计31293.40元在理赔限额内,姜某某应赔偿刘某某。
综上,姜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3840.13元。
姜某某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2301.5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3281.70元,因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30天计算,故误工费按其住院3天每天109.39元计算支持328.17元;护理费328.1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29.72元,均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刘某某应赔偿姜某某。
姜某某主张由刘某某返还其所有的金舰牌摩托车一辆,因刘某某承认姜某某的摩托车在其处,其无权留存,故姜某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四)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3840.13元;
二、刘某某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929.72元;
三、刘某某返还姜某某金舰牌摩托车一辆;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姜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1.00元,由姜某某负担448.00元,刘某某负担33.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文波
书记员: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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