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增林
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坡,现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西碱厂村村民。
2014年西碱厂村转让本集体所有的砖厂,并将转让款作为集体福利发放给全体村民。
2014年10月31日按照每人47000元发放给本村村民。
2014年6月原告与非本村村民同居生活,被告认为我是外嫁女,并以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福利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人份福利款47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页复印件四页,证实: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西碱厂村,具有西碱厂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认可。
2、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村分得了土地,并且以该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具有西碱厂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方质证意见:认可。
3、永清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现在仍未婚,并非外嫁女。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认可。
4、西碱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西碱厂村村民。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系我村村民。
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原告已经结婚,根据我村村民代表的意见,外嫁女不应享受分得该笔款项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西碱厂村村民意见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西碱厂村村民代表表决表复印件一份。
西碱厂村村民代表表决时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两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实:村民及村民代表均不支持外嫁女分得集体福利款。
同时村民代表会议是依法召开的,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我并没有结婚,不属于村民代表决定中的外嫁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外嫁女是指与本村以外的男性结婚,并到男方处居住生活的女性。
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虽与非本村村民同居,但并没有婚姻登记记录,所以原告的行为不属于结婚,原告也不属于外嫁女。
原告不符合2014年10月23日17时30分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中的关于外嫁女的统计结果。
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砖厂转让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或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村民委员会与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农村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现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对被告方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砖厂转让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外嫁女是指与本村以外的男性结婚,并到男方处居住生活的女性。
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虽与非本村村民同居,但并没有婚姻登记记录,所以原告的行为不属于结婚,原告也不属于外嫁女。
原告不符合2014年10月23日17时30分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中的关于外嫁女的统计结果。
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砖厂转让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或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村民委员会与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农村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现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对被告方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砖厂转让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刘志
书记员:周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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