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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营与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营,男,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负责人智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营与被告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营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营与被告郝某、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某应对其驾驶在家所有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免赔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提供的3000元修理费票据,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不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国营与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共同确定车辆损失为1320元,本院对该1320元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200元的主张,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刘国营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10007.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24天=24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952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24天=13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14天误工费16644元,其主张过高,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故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5778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90元=14287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提供票据大部分为连号,且无乘车起始时间及地点,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6、车辆损失:1320元。
以上六项共计30314.74元。
被告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3513Y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营医疗费、车辆损失费1132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587;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7.74元。以上三项共计30314.74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承担279元,由原告刘国营承担77.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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