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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芬,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芬,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就20万元、30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证明,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相应的借款转入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或被告刘某某指定的账户;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韩某某账户98500元。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至2015年4月14日,且二被告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8日,取得了按月息0.3%结算的利息差额。综上所述,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应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与方中圆公司之间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多次通过被告韩某某账户进行,且二被告的利息差额已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韩某某称对此事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14年9月15日出借给二被告10万元,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实际出借98500元,该笔借款应认定为98500元,三笔借款共计5985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被告刘某某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该利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被告应按此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985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59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算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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