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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与朱俊某、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俊某。
被告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张某诉被告朱俊某、蒋某某、孝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孝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0时15分许,在安陆市碧涢路德安饭店门前路段,朱俊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其二人及张某之子吴辰熙相撞,造成其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3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俊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吴辰熙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19934.40元。2014年2月1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0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张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7222.77元。2014年2月1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600元。张某之子吴辰熙在此次事故伤势轻微,未发生医疗费用亦未造成其他损失,吴辰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记录在案)。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蒋某某,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另查明,二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1400元均为被告朱俊某垫付。原告刘某某、张某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有争议的部分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2、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9934.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822元(22886元/年÷365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1935元。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222.77元、后期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1488元(23624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1881元(22886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2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扣除鉴定费后应由被告孝感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损失720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损失2799元。原告刘某某的总损失由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052元(7201+15704+5825+2822+5000+5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23883元(61935-1000-37052),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朱俊某承担;鉴于原告张某诉请的赔偿金额为12841.77元,未超过其损失总额,本院依法照允,故原告张某的总损失由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68元(2799+1488+1881+5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5773.77元(12841.77-400-6668),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朱俊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俊某提出其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将余下款项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被告已为二原告垫付的27157元的医疗费用,在二原告获得赔偿后分别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0935元(即交强险37052元+商业险2388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2441.77(即交强险6668元+商业险5773.77元);
三、被告朱俊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00元,扣减被告朱俊某垫付费用20934元,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朱俊某19934元;
四、被告朱俊某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400元,扣减被告朱俊某垫付费用7622.77元,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朱俊某7222.7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朱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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