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上住址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址。
被告:阎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上住址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阎某某、阎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阎松林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前锋机械厂的职工介绍认识二被告,2014年9月20日,被告阎某某(借款方)、阎松林(保证方)与原告刘某某(出借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某出借给被告阎某某人民币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从到期次日起,原告向被告收取20%的逾期加息。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或分期还款均可。被告阎松林自愿为被告阎某某担保,承担此笔贷款的经济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等。合同下方出借人处由原告刘某某签名,借款人处由被告阎某某签名并摁印,保证人处由被告阎松林签名并摁印,2014年9月20日。当日,被告阎松林又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阎松林,性别男,年龄46岁,职业个体,籍贯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现住前锋小区乙3-1-302,身份证号,我自愿为阎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刘某某的借款合同号(2014)016号做保证担保,承诺自愿承担此笔贷款的经济连带责任。承诺人:阎松林。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账户给被告闫文宇账户打款336000元。原告陈述另14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一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四十以及逾期加收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逾期加息,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诉讼时的公告费2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公告费的票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阎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阎松林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账户给被告闫文宇账户打款336000元。原告称借款本金应为350000元,打款336000元是因为给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的内容,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336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合同书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按原告自行要求的2015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阎松林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又出具书面承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与被告阎某某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为自己的主张进行辩解的权利,本案被告阎某某、阎松林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公告费的要求,因未有相关法律明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某某、阎松林连带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阎某某、阎松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芳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 赵芳芳
书记员:许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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