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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于某等与唐山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于熙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唐山市玉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北路107-1。
法定代表人:牛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华东里金色锦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于某、于熙宸与被告唐山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地产公司)、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物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被告昌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昌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于某、于熙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降噪措施,消除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色锦园101楼负一层水泵房噪音,逾期未能消除噪音的,按照300元/人/天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经济赔偿至噪音消除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某系刘某某、于某婚生子。2016年7月19日,原告刘某某、于某购买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色锦园101楼1门301号房产,2016年11月实际入住。入住后,三原告即发现家中总是有噪音,特别是晚上非常明显,但一直找不到噪音源。2017年,原告经寻找确定噪音来自负一层水泵房。刘某某找被告昌某物业公司要求予以解决,昌某物业公司称噪音问题由来已久,属于被告昌某地产公司承建后遗留的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也解决不了。刘某某又找到昌某地产公司予以解决,昌某地产公司不予理会。2017年10月,刘某某向省长信箱反映该问题,2017年11月16日晚十点左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简称高新城建局)联合唐山市环境保护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环保高新分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新街道办)到原告家中进行了现场查看,并由环保高新分局携带仪器对卧室及客厅进行了噪音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卧室噪音最高52.4分贝,最低35.1分贝,最低平均值35.8分贝;客厅最高53.5分贝,最低33.7分贝,最低平均值34.2分贝,上述检测结果已经远超相关法定标准。2017年11月20日,高新城建局和环保高新分局联合向二被告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二被告采取有效措施限期2017年11月30日前整改完成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前者。后,二被告虽然采取了一些噪音阻隔措施,如水泵与管道之间软连接、在水泵房外悬挂门帘等,但效果不明显,随后则置之不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对水泵房噪音的整改工作也没有整改验收合格,噪音已经并持续给三原告造成身心健康的损害。
昌某地产公司辩称:金色锦园小区于2009年6月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通过了各项验收,包括环保验收,竣工验收,而原告是2016年7月在原房主处购买的涉案房屋,昌某地产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噪声源即供水设备是2009年6月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4项的规定,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的安装,质保期为2年,现已经远远超过质保期,故我公司没有义务进行赔偿和整改。
昌某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2016年7月19日购买涉案房屋,但购买该房屋后,未与昌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不交纳物业费用,与昌某物业公司无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提供服务。2.原告提出的噪声源即金色锦园设备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而非属于昌某物业公司,昌某物业公司无权对供水设备进行改动,如需改动,需要动用所有业主的大修基金,需要全体业主申请。3.高新城建局向二被告发出通知后,物业公司及时进行了回复,并表明了观点,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对供水设备进行了检修和维护。4.原告提交的环保高新分局的检测结果,物业公司不认可,因为该房屋紧邻建设路和荣华道,噪声即便超标,也不能证明是泵房设备所致,此外,检测标准无从考证。故该检测结果,昌某物业公司不认可。如需检测室内噪音,应由三方在场,且应分别检测水泵房开启和关闭情况下的噪音数值才是合理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案外人安书桐、张士玲与被告昌某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昌某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色锦园101楼1单元301号房屋。2009年9月,金色锦园小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7月,原告刘某某、于某自安书桐、张士玲处购买了金色锦园101楼1单元301号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后,发现室内噪音较大,怀疑噪声来源于负一层水泵房。经与二被告沟通无果后,2017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某向省长信箱投诉,反映地下室水泵房噪音扰民问题。2017年11月16日晚10时左右,城建局联合区环保分局、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对原告房屋及水泵房进行现场查看,并由环保分局携带仪器进行了数据监测,于21时57分在涉案房屋南面卧室作出的监测报告显示,Lmax=52.4db,Lmin=35.1db,于22时00分在涉案房屋客厅作出的监测报告显示,Lmax=53.5db,Lmin=33.7db。2017年11月20日,高新城建局和环保高新分局联合向二被告下发《整改通知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10月22日,你单位承建和管理的富华东里金色锦园小区101楼1单元301室业主向省长信箱投诉,反映地下室水泵房噪音扰民,你单位尚未予以解决。2017年11月16日,城建局联合区环保分局、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进行了查看,并由环保分局携带仪器进行了数据监测,其中夜间指数偏高。请你单位接此通知后立即安排专业人员结合原设计单位拿出整改措施,于2017年11月30日整改完成,同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我单位。"二被告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采取了"水泵与管道之间采用软连接进行阻隔噪声传递"、"对水泵房外门采用悬挂门帘进行封闭"等措施对噪声源进行阻隔和整改。2017年11月30日,高新城建局、环保高新分局、高新街道办制作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处理意见为:"已责成昌某地产、昌某物业安排专业人员现场查看,并与原设计单位结合,对产生噪音源头进行处理(水泵与管道之间采用软连接进行阻隔噪声传递),对水泵房外门采用悬挂门帘进行封闭,但效果不明显。11月30日上午再次组织昌某地产、昌某物业先关人员现场查看,进一步整改,一是在水泵房墙壁上增加岩棉隔音板,二是水管与墙体连接处做处理,减少共振引起的噪音。目前昌某地产正在积极联系施工人员,争取早日施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又通过"用隔音棉包裹水泵泵体、电机"、"在基础底座与水泥连接处加装胶皮减震垫"等措施对水泵房进行了整改。
经本院现场查勘,涉案房屋位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与荣华道交叉口。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动产权证书、检测数据、《整改通知书》、《信访事项答复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环保高新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虽显示原告家中部分时段噪声数值偏高,但因涉案房屋紧邻建设路和荣华道,位于临街建筑的三层,临街噪音问题较为严重,故水泵房不是导致噪音数值偏高的唯一因素。因该报告对可能导致噪音数值偏高的其他因素未予考虑,亦未作出区分,据此认定水泵房排放噪音超标依据不足。并且,被告在接到环保部门的整改意见后,已采取了隔音降噪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噪音污染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于某、于熙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于某、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 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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