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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霸州市岔河集乡东郑各庄村的电工,因被告家偷电,原告将其家断电,2014年3月15日,被告去原告家中闹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去往霸州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现因受伤住院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对,不存在偷电的事。是原告说我爸偷电,我爸找他理论,原告说要交5000元罚款,我问他为什么,他开始踹了我两脚,我爸就拦着,我看他与我爸有肢体冲突,便上前拦着,不小心碰了他脸一下,我只是在拦架时碰他脸一下,怎么会有软组织挫伤,可能是他自己弄伤的。而且我对医疗费也不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霸州市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伤情为外力后头痛、头晕,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3月1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霸州市开发区医院医疗票据一份共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47.1元。3、霸州市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9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张,证实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5、霸州市开发区东郑各庄村委会证明两份共2页,证实原告系该村电工并由其个人担负电费的亏欠。6、霸州市岔河集宇鑫日化销售中心证明两份共计2张,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200元。7、王玉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张,证实护理人员身份。8。霸州市岔河集宇鑫日化销售中心证明三份共计3张,证实护理人员王玉红的月收入为2200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张,证实霸州市岔河集宇鑫日化销售中心经营者为刘某某。10、廊坊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1张,证实霸州市岔河集宇鑫日化销售中心负责人为刘某某。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因为看不清。2、对霸州市开发区东郑各庄村委会出具的电工证明不认可,因为村里面从未公开过,是他自己自愿干的。3、对霸州市开发区东郑各庄村委会出具的亏电由被告负责的证明不认可,因为没公开过。4、对霸州市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认可,我只是拦架时碰了他一下。5、对霸州市开发区医院病例不认可,我只是碰了他嘴一下,不会软组织挫伤。6、对霸州市开发区医院医疗票据中检查血常规等费用不认可。7、对误工费证明不认可,原告是个做生意的。8、对护理费有异议,王玉红也是个做小生意的。9、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均不认可,他干什么我不知道。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霸州市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0张,证实被告之父李文甫2014年3月17日至3月19日在霸州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其主要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其它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陈旧性脑血管病。2、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共1张,证实被告之父李文甫在霸州市开发区医院支付医疗费1071元。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李文甫于2014年3月17日住院,但打架发生在3月15日。从时间上看与打架没有任何关系,其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该病因更不可能是打架引起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霸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了该分局对刘某某、李某某、李文甫、颜昌芬四人的询问笔录。上述四人的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李文甫因浇地所用电表是否已损坏发生争议,后原告刘某某将被告之父李文甫家的电卡拿走,并将电表断电。同日下午2时许,在霸州市开发区东郑各庄村原告刘某某家门口处,被告及其父母为向原告要回电卡又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李某某用右手打了原告刘某某的左侧脸部一下,将原告刘某某打倒。
针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原告发表意见如下:1、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无意见,但对其他三人的有意见,因为上面说刘某某打了李文甫头部,这与事实不符。2、从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伤情是被告李某某造成的。
针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被告发表意见如下:1、笔录中记载原告刘某某说“先让我们浇地”,这句话他没说,而且我也没说过“我们性质不对”,而是我说他为什么拿我们家的电卡,不让我们浇地。2、原告说我和我父亲要打他,与事实不符,我们根本没要打他。他没说过“偷电罚500元钱”。3、原告刘某某说的打架过程不对,是他先踹我两脚,我父亲拦架,他打我父亲头部三拳,我上去拦架不小心抠了他嘴角,他说我们一家三口打他,我们根本没打他。还说我们要拿砖头砸他,与事实不符。4、原告刘某某说我父亲抠了他嘴角,与事实不符,我们走的时候,他脸部没有伤,打架时刘某某抡了铁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生活、生产中应当互帮互助,和谐共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手段维护其权益,而不应当动手打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医疗费1847.1元,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100元,但原告住院时间为三日,且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休养及护理,故对其护理费、误工费以住院时间为准。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护理人员王玉红从事的工作,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工资年32554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天共计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父李文甫被原告打伤,应以其医疗费用折抵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对此原告方未予认可,且其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之父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47.1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上述款项共计25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生活、生产中应当互帮互助,和谐共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手段维护其权益,而不应当动手打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医疗费1847.1元,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100元,但原告住院时间为三日,且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休养及护理,故对其护理费、误工费以住院时间为准。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护理人员王玉红从事的工作,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工资年32554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天共计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父李文甫被原告打伤,应以其医疗费用折抵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对此原告方未予认可,且其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之父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47.1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上述款项共计25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承担13元。

审判长:崔锁刚

书记员:任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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