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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山东尧中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彦,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尧中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董朋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东尧中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彦,被告山东尧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收益10,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期满一年的奖励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滞纳金,暂计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给被告用于扩大项目开发及经营,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为期一年,利率为出资总额的1.5%,按月付息,协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出资本金和结清利息。期满被告若没有按期结清本息,则按每天1%付滞纳金给原告。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出资了1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山东尧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借款属实,但原告仅出借了97,000元给被告,原告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因此借款本金是97,000元。对诉请2,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给原告,这是按照100,000元计算的利息,但根据实际出借本金计算,第一个月利息1,455元,被告当月多付的利息应该在本金中扣除,以此类推。因此被告多还了231.86元利息,这应该充作归还本金,在每个月本金中予以扣除,每个月的利息和本金都不一样,因此已经归还了231.86元本金。被告已经归还了五期利息7,268.15元,尚欠原告本金96,768.14元,尚欠七期期内利息即10,160.66元(1,451.52元*7),尚欠本息合计106,928.80元。对诉请3,奖励金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应该超过月2%,因此3,000元是按照月息3%计算出来的,因此过高,奖励金金额应该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对诉请4,滞纳金计算比例过高,利息、奖励、违约金加起来不应该超过年利率24%。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1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但原告实际支付了97,000元本金给被告,少付的3,000元为返点,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100,000元;
  2、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共支付了五期的利息,每期1,5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打款数额为97,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出借97,000元给被告。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不符,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7,000元。且该收据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对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共支付了五期的利息,还剩余7期利息没有归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明细1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实际偿还了五期的利息,每期为1,5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资100,000元,给予甲方扩大项目开发及经营管理,出资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为期一年。甲方根据乙方出资总额的1.5%按月支付给乙方收益,其年化收益率为18%。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的11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1,500元作为回报。协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出资资金,甲方收回本协议相关凭据,结清本协议产生的本利。协议满一年,甲方额外一次性支付出资总额的3%作为奖励。如乙方合作满一年提取本金时甲方未能按期支付,按每天1%付滞纳金。
  2017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方人员袁歆毅先后转账支付了97,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截止至2017年9月,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五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元,共计7,500元。
  协议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期支付利息且期满归还本金,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实际向被告出借了97,000元,原告关于差额部分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返点的说法,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所谓收益实际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每月收益应为1,455元,十二个月收益共计17,460元,被告已支付7,500元,尚欠9,960元收益未付。上述收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以每个月多付收益冲抵当月本金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满一年的奖励3,000元,本院认为,符合协议的约定,但亦应根据实际出借本金数额的3%计算为2,910元。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每月收益及期满奖励的合计金额并没有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收益9,960元及期满一年的奖励2,91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并付清收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偿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比例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比例依法作出调整,且本金按实际出借本金计算。被告应偿付原告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尧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7,000元;
  二、被告山东尧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收益9,960元;
  三、被告山东尧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奖励2,910元;
  四、被告山东尧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6.25元,由被告山东尧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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