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海,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海,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1月1日,孙某某将其所有的玉米于桦南镇老马市一处货场即收粮点,出售给粮食收购人刘某某与陈某,作为买受人刘某某签名分别开票出具24928元、32089元、5070元入库单三张,价款合计62087元,孙某某与刘某某、陈某双方即设立买卖合同相对人关系。事后,二被告没有兑现及时付款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索要卖粮款,二被告均借故推脱未予给付。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某某、陈某给付卖粮款62087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孙某某对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和陈某的信任,将自己辛勤劳作收获的玉米出售给二人经营的粮食收购点,买受人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代表本人和陈某给孙某某出具的入库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就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债权人履行给付剩余粮款义务。二被告借故推脱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兑现付款承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举示的证据互相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其反驳主张无据可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所举证据确实,对其合法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买卖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某某买卖玉米款本金6208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刘某某与陈某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佳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是本案收粮点的经营者,其与售粮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玉米入库单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售粮食,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朱文平和周彦和做调查笔录,其二人笔录可证实上诉人是收粮点经营者。上诉人主张其只是给案外人朱文平打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5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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