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张福林
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福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张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2012)黄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案件中,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财产,返还的租赁物依照实际使用状态。原告在高燕、高丽、高丽敏处折价取得的被告原使用的地上的办公室、东车间、西车间、化验室、锅炉房、警卫室,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添置的锅炉、存放于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及可拆分的其他财产由被告带走。被告主张在上述地上建筑物不可拆分的添置,可另行主张权利折价补偿。原告主张的2012年年度租金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因上述土地属集体土地,涉及第三方权益,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所租赁的财产,包括被告原使用的地上的办公室、东车间、西车间、化验室、锅炉房、警卫室并依使用状态恢复租赁财产原状,被告张福林添置的锅炉、存放于车间的机器设备及可拆分的其他财产由被告张福林搬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福林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2012)黄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案件中,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财产,返还的租赁物依照实际使用状态。原告在高燕、高丽、高丽敏处折价取得的被告原使用的地上的办公室、东车间、西车间、化验室、锅炉房、警卫室,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添置的锅炉、存放于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及可拆分的其他财产由被告带走。被告主张在上述地上建筑物不可拆分的添置,可另行主张权利折价补偿。原告主张的2012年年度租金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因上述土地属集体土地,涉及第三方权益,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所租赁的财产,包括被告原使用的地上的办公室、东车间、西车间、化验室、锅炉房、警卫室并依使用状态恢复租赁财产原状,被告张福林添置的锅炉、存放于车间的机器设备及可拆分的其他财产由被告张福林搬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福林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刘希良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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