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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哈尔滨铁路局绥化车务段工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与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某某原系翁婿关系。1998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孙贵臣在建三江创业农场合伙承包了24垧水田,秋收后原告与孙贵臣将水稻卖给了当地粮库,因原告有急事需回绥化处理,便将卖水稻的全部凭证(12车粮票)交给了被告刘某某让其代为结算粮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粮款,被告刘某某以已经将粮款给原告和孙贵臣结算分配完毕为由,拒不返还占有原告的粮款。原告李某某因此于2007年7月4日以侵权纠纷为由将被告刘某某诉至本院,并于2007年8月28日申请撤诉。又于2008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卖粮款75,744.1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占有原告李某某卖粮款的事实,有售粮凭证、被告书写的结算并分配票据以及证人刘某、徐某证明、孙贵臣证言在卷相互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虽称双方已将粮款结算完毕,并将属于原告李某某的粮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就其未占有粮款且将粮款返还原告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从1999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期间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2008年先后两次起诉被告刘某某索要粮款,并分别撤诉,故计算占用资金利息的期间应自最后撤诉的2008年10月23日开始起算。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李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起诉被告刘某某,后又撤诉。并且在撤诉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粮款,上述事实有(2007)绥北民一初字第382号和(2008)绥北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证人常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处于不断中断又重新计算的状态,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粮款及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卖粮款75,744.16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44,436.53元,本息合计120,180.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7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04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结算账目,意在证实上诉人帮助李某某与孙贵臣合伙种地结算确认各自的利润情况。被上诉人认为账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粮款结算情况。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上诉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申请证人崔某1、意在证实双方粮款已结算完毕。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刘某于2006年2月24日出具的证言是在被上诉人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被上诉人对证言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三江种地款由上诉人领取。本院认为,证人崔某2、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孙贵臣夫妇在三江合伙耕种水稻,水稻款由刘某某代为结算,刘某某主张已结算完毕,但其提供的账目是其自己单方制作,并未有李某某签字,也未有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刘某某上诉主张水稻款已结算完毕并已给付李某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慕安萍

书记员: 石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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