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14235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暂算至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6日,原告刘某某当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且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5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须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居间费等费用,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借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利息调整为月息5%,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直接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5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故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借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利息调整为月息5%,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总计虽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