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李来新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来新,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李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来新间有沙石料等业务往来,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来新未付款;经核算后被告李来新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李来新欠原告刘某某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来新给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来新在庭审中主张“对欠原告款项虽经结算,但结算有误,应扣除相关款物”,被告李来新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李来新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人民币411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由被告李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来新间有沙石料等业务往来,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来新未付款;经核算后被告李来新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李来新欠原告刘某某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来新给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来新在庭审中主张“对欠原告款项虽经结算,但结算有误,应扣除相关款物”,被告李来新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李来新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人民币411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由被告李来新负担。
审判长:赵立新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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