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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立与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转盘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556075809L。
法定代表人:张玉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刘国立与被告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到被告承包的滦平县大屯乡苘子沟酒厂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40.0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在厂房基础坑内拆模时,模板倒塌将原告右脚脚踝砸伤,后被送往承某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滦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12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有利证据、被告也未到庭答辩质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因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一起工作的工友出庭作证,证实了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本法。”该条文规定,只要劳动关系的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是: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报酬的,其性质只能形成的是帮工关系;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如果双方没有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那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无法形成劳动关系;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的,双方才能存在雇佣关系;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双方没有在一定期限形成固定的劳动雇佣关系的,也只能形成劳务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国立主张在被告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称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建承某淡泊敬诚酒业公司的工程。原告刘国立提交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刘国立提交的照片虽显示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应以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工程承包方,故该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刘国立为被告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当庭对原告刘国立进行询问,原告刘国立称是通过刘汉义介绍到工地去干活,尚未发放工资,原告刘国立认为工资应由项目经理张海东发放,但原告刘国立不清楚张海东与被告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及存在何种关系。原告刘国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国立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原告刘国立以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工作,并在一定期限形成固定的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刘国立要求确认与被告承某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国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刚

书记员:杨艳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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