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聂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聂某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将位于青冈县瑞景国际小区7号楼121号商服147平方米确认为原、被告聂某某共同共有,即原告50%份额。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与被告聂某某共同与案外人马占山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马占山将位于青冈县瑞景国际志德园小区力工、瓦工活承包给原告及被告聂某某,工程结束后,案外人将瑞景国际小区7号楼121号商服面积147平方米抵顶工时费款,在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聂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与被告聂某某共同共有的楼房即青冈县瑞景国际小区7号楼121号商服办理到被告聂某某之子聂某名下。为此,特诉诸于法律,请依法裁决。
聂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不是我的产权,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向我索要产权。
聂某辩称,我的房屋是合理合法买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与被告聂某某共同与案外人马占山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马占山将位于青冈县瑞景国际志德园小区力工、瓦工工时费承包给原告及被告聂某某,2014年3月30日,马占山为原告刘某某、被告聂某某出具了收据一份,上面写明瑞景国际一期7-121商服抵顶人工费(瑞景.志德园工程)。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马占岭与潘悦的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聂某与潘悦的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实案外人马占山将涉案楼房抵顶给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聂某某,案外人马占岭又将涉案楼房抵顶给案外人潘悦,潘悦将涉案楼房卖给被告聂某。但原告刘某某主张是被告聂某某用20万元在潘悦处抽回马占岭抵顶的涉案楼房,后马占山用20万元的中沙已经将此款还给了聂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聂某某有异议,认为对于对第一份证据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沙子款和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是因为马占山欠被告聂某某的工资款(提交了欠据一份),涉案房屋和聂某某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协议书,被告聂某某认为与被告无关,不清楚此事。被告聂某质证意见是,其合法购买的楼房,并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条、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楼房是否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共同共有,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位于青冈县瑞景国际小区7号楼121号商服147平方米的楼房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聂某某为案外人马占山在瑞景国际志德园小区承包力工、瓦工的工时费,结算时为二人出具了收据一份,将涉案楼房抵顶工时费的事实。但不动产的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并没有提交办理涉案楼房买卖的相关手续,不能证实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其主张的共同共有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马占山用中沙款抽回涉案楼房,因提交的协议及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申请的证人并未到庭质证,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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