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世江。
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于之娟,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洪。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志,职务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余加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红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22时50分,在南皮县乌马营镇王速莲村路口处,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50KM+441.7M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南皮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未愈出院带药疗养。另经了解,被告徐某某所驾车牌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被告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2958.2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系刘世江雇佣司机,刘世江所属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协助处理此次事故,我车队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2时50分,在302省道250KM+441.7M处,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2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2940.5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3)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之损伤未达伤残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人民币陆仟元至柒仟元;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60-120日。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80元,提交租车收据10张。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拐杖花费共计426元,其中轮椅358元,拐杖68元,提交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1790元,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证实。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提交车损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系南皮青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600元,主张误工180天,提交南皮青云工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主张误工费为2160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宫业英一人护理,宫业英与原告同为南皮青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提交南皮青云工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主张护理费为10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为6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垫付押金12000元,有支取押金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2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3104.72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4.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5.轮椅、拐杖费426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6.车辆损失费179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7.车损评估费200元,有车损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8.原告系南皮青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有南皮青云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结合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误工期为120天,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9.原告由其妻宫业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宫业英系南皮青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有南皮青云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宫业英的护理费为(2600+2600+2600)元÷90天×90天=7800元。10.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11.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轮椅拐杖费、误工费为7800元+800元+2000元+426元+14400元=2542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为(12940.52元+7000元+6000元+950元-20000元)×70%=4823.4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可以全额赔偿,所以被告徐某某、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垫付押金12000元,故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74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823.4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垫付押金12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74元,原告承担23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承担1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助理审判员 张磊
陪审员 李港
书记员: 杨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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