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泊头市郝村镇张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瑞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泊头市郝村镇张贾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泊头市郝村镇张贾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瑞峰、委托代理人孙琪正、张金生,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村有“原外庄地”30亩,于1998年1月1日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包期20年,至2018年1月1日止。
2015年8月原告方得知原任村干部张世才、张秀和、张俊英将上述土地又私自承包给刘某某,期限20年,并再次签订合同。
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基于协商自愿达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应将刘某某列为被告。
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因计划打井办电,与原告协商延包涉诉土地问题。
原告需资金用于村庄建设,故双方达成协议,调整承包费后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一次交清了全部承包费。
因刘某某年纪已大,故续签合同时承包方变更为刘某某。
续签合同仍是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该合同依然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村镇张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村镇张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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