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邯郸市第八运输公司职工,住曲周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王某某(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盛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盛、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清欠款为止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购房需要,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在欠据上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替刘某某还账,刘某某借原告钱,答辩人不知情;根据原告诉状上标注的刘某某和答辩人住址不同,也可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和刘某某是同村老乡,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他人无关,另外,借款数额巨大,应有资金往来明细或银行流水,否则有虚假诉讼之嫌;借款约定有违常理,一个房子没必要借40万,还约定了利息,更有违农村乡邻之间互帮互助的良好风俗习惯。综上,原告起诉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刘国盛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借原告刘国盛40万元整,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刘国盛提供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及质证权利,且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借据予以反驳,故该借据具有证明力,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付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且对该债务表示根本不知情,是否用于购房为原夫妻双方生活所需用,原告刘国盛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不应为原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国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玉斌
书记员: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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