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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704.86元(对后续的二次手术费用、需鉴定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保留诉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5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鲁1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海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辛线由北向南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手指齐放伤;3、闭合性胸外伤:4、右肩部挫伤:5、右肘部挫伤;l6、右足跟皮擦伤;7.、右足挫伤。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63074.23元。20I8年4月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5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上受到损伤,经济上受到损失,造成经济困难,现对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期起诉,对于后续的二次手术费用、需鉴定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保留诉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额为58274.02元。杨某某辩称,本次事故责任不能全怪我方,原告的责任应该更大。原告花费的费用太高,超出我的承受能力,我已经超过60岁,现住靠政府养活,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太多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26日5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鲁1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海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辛线由北向南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99.7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2018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63074.23元。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手指齐放伤;3、闭合性胸外伤:4、右肩部挫伤:5、右肘部挫伤;6、右足跟皮擦伤;7.、右足挫伤。20I8年4月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5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海兴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373.93元,原告要求赔偿64373.0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3、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其6个月在进兴(沧州)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41.41+2133.82+2945.67+2155.09+2316.63+3890.08)÷6=2663.78元。误工费为2663.78÷30×27=2397.4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6987元÷365天×27天=4215.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14.7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转院雇佣救护车,花费660元,原告出院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共计860元。以上合计73195.13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5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杨某某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具体赔偿数额为: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再赔偿(64373.03+1350-10000)×70%=39006.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97.40+4214.7+860=7472.10元,由被告杨某某按照交强险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即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39006.12+7472.10=56478.22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5478.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8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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