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生
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任文杨
李文生
原告:刘某生,无业。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文生。
原告刘某生诉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生、被告唐某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任文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生以唐某建设集团金土地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刘某生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原告诉李文生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文生除返还借款外,还应支持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生借款1700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生对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文生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生以唐某建设集团金土地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刘某生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原告诉李文生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文生除返还借款外,还应支持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生借款1700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生对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文生担负。
审判长: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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