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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印中,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邢台县会宁镇西南庄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2015年初原告儿子回老家,发现自家的茅厕、猪圈、粪坑都被被告强行拆除,被告在该地块上堆放砖料准备建房,就告知被告这块空闲地是原告家一直占有使用的,要求被告不要在此建房。同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仍继续在此地块盖房,家里原有的1.7米高的石料也被被告拉走了,便再次要求停止侵害,被告不听。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案由系恢复原状纠纷,系物权请求权,原告不能证明所要恢复的物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物的合法性,对于没有合法根据的物的主张恢复原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诉称的茅厕、猪圈、粪坑予以拆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原系邢台县会宁镇西南庄村村民,原告在村内有宅基地一处,在宅基地东北角有一处空地,刘某某在此地建有茅厕、猪圈、粪坑。刘某某已多年不在村内居住,空地的茅厕等设施残缺不全,上世纪六十年代有人在此修建厕所使用。证人刘某1称刘某某占用的空地东西长10米,南北7米,茅厕、粪坑、猪圈是刘某某2015年8月拆除的,刘某某否认,但认可该空地堆放的砖是自己的,且是2012年前堆的。原告自称茅厕、猪圈、粪坑是刘某某2015年初拆除的,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不符。证人刘某1系原告侄子,证人刘某2只证明老地方是原告的,没有证明原告的茅厕、猪圈、粪坑是刘某某拆除的,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茅厕、猪圈、粪坑系刘某某拆除,故对原告主张茅厕、猪圈、粪坑系刘某某拆除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茅厕、猪圈、粪坑被拆除前的状态。又不能证明他的茅厕、猪圈、粪坑系被告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侵权人,又不能证明原物被侵权前的状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闫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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