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吕文雪
陈志强(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
谷会坡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文雪。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会坡。
被告曾某某,现在赞皇县玻尔陶瓷厂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展海勇,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高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希海,任经理。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会坡、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文雪、陈志强,被告谷会坡、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谷会坡驾驶鲁C×××××号小客沿3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庄村南交叉口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伤情严重,且伤情达伤残后需二次手术。
被告谷会坡驾驶的鲁C×××××号小客车主系曾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高青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淄博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高青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的前提是核实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本以及被告谷会坡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事故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义务。
被告谷会坡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与原告家属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
本案中,被告谷会坡驾驶鲁C×××××号小客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谷会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1686.2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100.22元+2700元+1350元=50150.22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0150.2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高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即20075.11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630元+4806元+100元=11536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谷会坡、曾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53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7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
本案中,被告谷会坡驾驶鲁C×××××号小客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谷会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1686.2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100.22元+2700元+1350元=50150.22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0150.2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高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即20075.11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630元+4806元+100元=11536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谷会坡、曾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53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7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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